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七条已修改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支持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