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