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该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的资格认可”的规定,被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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