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应当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