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