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五条已修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