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