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学生的隐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