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九条已修改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学生的隐私。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