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