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