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挤占、挪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