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七条已修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