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享受公费医疗的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学校、主管部门、举办者支付。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教师实行特约门诊。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