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职教师的培训实行分工负责。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由所在学校负责;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培训,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负责;普通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教师的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