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二)拒绝依照有关规定对患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卫生处理的;(三)妨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的。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