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