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已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二)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