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二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申报,缴纳重新设置所需费用后,方可实施。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