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

(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楼、院门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