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已修改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六)楼、院门号;(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