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五条已修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