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