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

(二)与委托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单独会见当事人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鉴证结论失当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泄露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作出鉴证结论,影响委托机关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