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本市物业服务中介机构和外埠来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