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