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