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