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1月29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