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五条已废止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省辖市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