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赔偿损失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三)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五)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六)虚报试验、示范结果的;
(七)虚报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
(八)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为名,采取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