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二十九条已修改符合再生育子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26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