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符合再生育子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