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注册申报的处方和工艺配制制剂,并按照经批准的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