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

(二)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三)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