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一)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二)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三)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