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节能等设备、产品或者销售未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