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对于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实施之日十日前公布。行政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收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检验和检测费等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立即返还,并支付自收取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有关机关在行使审批权和登记权时,除依照法律、法规收取审批、登记环节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