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七)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