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