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批发烟花爆竹;除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五外,禁止零售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