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