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清扫、洒水等除尘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