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有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