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农业、城市管理、公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林业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