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划分的;
(二)未组织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的;
(三)未开展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的;
(四)未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