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一)未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凭证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