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如实记录交易时间、品种、数量、产品来源、产品去向、交易单位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禁止伪造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