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存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需要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