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无防水设计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占用或者损坏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四)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辆,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正常通行;

(五)损坏建筑物承重结构,侵占公共绿地,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开挖、扩建地下室;

(六)违反规划或者市容标准安装防护窗、雨棚、空调外机、排烟管道等;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性物品;

(九)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一)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

(十二)高空抛物;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相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