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收取保管费。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