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关闭、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四)挪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