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的;(三)违反规定批准关闭、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四)挪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