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