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本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不得再次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