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理。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实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